有关私募股票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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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为股票的私募发行与转售打开了制度的大门,为中小企业融资带来了重大的机遇。
新《公司法》为中小企业的股票私募发行打开了闸门
新《公司法》施行之后,从股票发行的角度看,股份私募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第一,基本明确了私募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新老《公司法》的陈述到此为止完全一致,不同处是后面一句话:老《公司法》的第七十四条规定:“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则规定为:“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向特定对象募集”,这就是私募,区别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公募及公开发行。此外,实际上新老两个版本《公司法》中的“发起设立”,从募集方式来讲也属于私募范畴。
第二,股份私募不必再经行政审批。
对老《公司法》作简单的归纳可以看出,无论是公司设立还是新股发行,公募由证监会批,私募由省级政府批。
新《公司法》彻底砍去了对私募设立的行政审批。从此,私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就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只需要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就行了;私募公司的新股私募发行也完全走向市场化。
第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门槛降低。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老《公司法》规定为1000万元,新《公司法》降低到500万元。许多原来由于门槛过高而无法发行股票的企业,因此而具备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正是因为蓄之已久,所以可以期望,由于新《公司法》打开了闸门,将会有大量企业以私募方式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及过程后,相当一部分中小企业将获得新的权益资本融通渠道。
一是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有些企业将会为了增加资本而定向募集新的股份。因此,即使是公司净资产额低于500万元、达不到股份公司资本门槛的企业,也有可能通过私募而跨越门槛。
二是当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后,只要公司有需求、投资方有供给,始终存在进一步私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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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来说,股份私募不仅是重要的融资方式,而且将对其他融资环境产生直接或间接的积极影响。
第一,促进企业制度作合理的结构调整。
股份私募和股票投资之间存在着荣衰与共的互动关系,在出现良性循环(这当然是方方面面人士都寄予希望的)的时候,股份公司将会大量增加,从而彻底改变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在全部公司中比例过低的现状。企业制度的这一结构调整,将为整个资本市场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二,促使商业银行更愿意放贷。
在“嫌贫爱富”的银行看来,企业的债务资金与权益资本之间不是互补而是互动的关系。权益资本越充足,银行越愿意放贷,反之亦然。股份私募正是中小企业增加权益资本、减少债务风险的主要途径。
第三,增加了企业发行债券的可能性。
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并没有对私募债券给出说法,这说明公司债仍然处于政府严格管制之下。尽管如此,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总是迟早的事情,公司债市场也不例外。当允许以市场化的方式发行公司债的时候,股份有限公司必然处于比有限责任公司更为有利的地位。对此,新《证券法》第十六条提供了佐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之一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第四,为创业投资的发展提供基础条件。
从创投基金(VC)的形成来看,它只是私人权益资本(PE)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外都是先有私人权益资本后有创投基金;国内在缺少私人权益资本的情况下大力推进创业投资,其结果只能是像现在这样,出现许多半死不活的政府创投公司。私募股票市场将催生出大批活跃的私人权益资本,创投基金的未来正是蕴育在它们之中。
第五,为股东提现、变现创造方便。
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股份有限公司比起有限责任公司来,产权的流转将顺畅得多。此外,商业银行已经开始提供各类质押服务;股东如果只想用钱而又不愿出售股份的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质押肯定要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单质押更其方便。
第六,有助于设计股权激励,稳定和吸引优秀人才。
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初创阶段,既需要一批优秀的技术和管理人才,又不可能给出诱人的高薪,于是出现了股票期权制度和金手铐战略。要设计股权激励,在股份私募阶段操作起来远比公开发行乃至上市后容易得多。
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生效。本来可以预期,正像上世纪90年代《公司法》出台之后大批国有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其后会有大批有限责任公司(甚至合伙企业)将不失时机抓住机遇,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可是两年过去了,除了个别敏感地区外,私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形成气候。
关键在于,私募股票市场包括发行和转售(交易)两大环节;尽管新《公司法》已经为“发行”大开闸门,但是行政方面至今仍然没有建立起交易场所。只发行不交易,不成其为市场。
有些研究认为,私募股票之所以不能交易,问题出在《公司法》。实际上,无论老《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都已经把球踢给行政部门了。按新《公司法》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场所必须依法设立,这里的“依法”不是狭义的“依照法律”而是广义的“依照法律法规”,也就是说可以由国务院决策;至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更没有任何歧义。
鉴于股份私募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极端重要性,国务院宜从速建立私募股票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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