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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问题股票发行者理解方法

  针对问题股票发行者,股票发行者资格,股票发行者权利义务相信还有很多网友不知道吧?今天小林通过整理出关于股票发行者的内容进行理解方法。一起来看看。

  股票发行者是指股票发行市场上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票的发行者,它是股票发行市场的第一主体,对股票发行市场起着决定性作用。股票发行者一般分为二类:一类只办理公开发行股票手续,却未申请上市的发行公司;另一类既办理公开发行股票手续,又办理上市交易手续的上市发行公司。

  中国对股票发行者的资格,已有明确的规定,纵观各种规定,有三项基本要求:

  1.发行者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经过注册登记,取得营业许可证的法人组织。如果这个组织是刚成立的,那么,它在成立之前募集股金的活动只能算作认购股金活动,只能由发起组织者发给认股缴股收据。正式股票应该在公司正式宣告成立之后发给。

  2.必须有明确的发行股票章程,或在公司章程中专章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章程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这个章程应写明:发行股票的原因,发行单位全称,拟发股票总额,每股金额,对不同身份的购股者的限制等内容。

  3.发行者情况的。新办企业应对发起人、营业范围、发起人投资等情况向公众介绍。增资发行的企业则应向公众介绍企业领导人员、企业经营项目、财务状况、发展计划等情况。这些介绍都必须如实,不得有假。

  股票发行者的权利

  股票发行者有按照自己的目的发行股票来融资的权利。股票发行者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可以为设立新的公司而发行新的股票。新公司的设立可以有两种方式: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是指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必须足额认购首次发行的全部股票而无须向社会公众筹资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创建时的资金来源,就只是发起人认购股票时所缴的金额,每个发起人就相应地都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募集设立,又称为招股设立,是指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只认购其中的一部分股票,其余部分必须向社会公开招股,吸引社会公众来认购这些股票,使公司拥有预定资本总额的方式。

  不论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都需要发行股票,这是国际通行的惯例。但中国的情况与此相比有所不同。中国把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采取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称为定向募集公司;把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称为社会募集公司。社会募集公司可以发行股票,定向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票;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社会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权证。定向募集公司中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应采用记名股权证的形式,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进行转让。定向募集公司经过批准转制为社会募集公司后,内部职工的原有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也不得上市交易。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的股权证,要由公司委托国家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

  (2)可以为发展已有公司(指已经成立的公司)的资本规模而发行增资股票。现有公司发行新股时,仍要向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该包括原定股份的总额、已发行股份的数额、公司财产及承销人的情况等。申请获得批准后,应该先由公司员工优先认购一部分,然后再让原有股东按所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认购,最后余下的部分再转给承销者面向社会公众出售。

  现有公司发行增资股票,主要是为了扩大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比如为了筹措设备资本,也就是增加设备投资或购买新的机器和扩建厂房,或者为了筹措营运资本,也就是增加流动资本,特别是在银根紧缩、难以通过银行贷款解决流动资金需要时,用股票增资方式发行新股就可以满足企业流动资金的需要;或者为了筹措偿还债务的资本,筹资偿债虽从表面看是偿债,实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资金周转,也有的是为了改善公司财务结构,也就是保证公司负债与资本的适当比例。比如公司预备发行新股,但因为发行新股有时间间隔和发行程序等方面的限制,这期间如果急需资金,可以先向银行借入,而这会使公司负债过多,为恢复合理的财务结构,有必要用新股发行所取得的资金来偿还银行贷款。总之增资发股是为了解决营运资本的需要。

  (3)可以为某种特定目的而发行股票。在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是为了筹集资金而发行股票的,但在某些时候,却是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而发行股票。这些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直接为股东的利益而发行股票。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份公司必须从每年的纯利润中提留出一部分基金,用以弥补公司亏损或转增公司资本,但不得用作红利分配,这部分基金就是法定公积金。作为资本积累,其中有些是属于股东的,可以由公司直接支配,如资本进行重估后的价值盈余和一部分溢价收入等。公司可以将这部分积累转入资本准备金,发行新股票,并按照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无偿地将股票交给股东,以增加股东的收益和增强公司以及股东的实力。还有一些成长中的公司,为了进一步发展,不愿发放现金股利,经过股东们的同意,用新的股票来代替现金股利向股东们发放。另外,一些收益很高的小型公司增资发行热门股票,为股东提供高溢价收入,也属于这种情况。

  二是为增强和扩大公司的经营而发行股票。随着竞争加剧和资本的证券化发展,一些股份公司为了增强和扩大本公司的经营,需要加强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联合与协作,并把那些希望参加本公司经营的人吸收为股东,于是就专门向这些人发行股票。这种情况带有定向发行的性质。这种方式在公司之间实行“纵向联合以及混合联合”的战略中运用得较多,比如一些工业公司吸收银行、经销商成为本公司的股东,就是为了这种目的。当然,这样做有时也是为了防止被他人兼并,维护公司自身的经营支配权,比如一些资本过少的公司为了防止其他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实施兼并而增加资金,就属于这种情况。

  三是在公司合并中发行新股票。公司合并是指在参与合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有公司都宣告解散的基础上,而另行成立新公司或形成新主体的方式,这种方式与各自保留自己主体资格的公司联合方式是不相同的。在公司合并特别是新设合并中,新设的公司要发行新股票给解散公司的股东,原有各公司的股东则因取得新股票而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

  四是为了其他各种需要而发行股票。股份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会遇到许多需要发行股票的情况,比如发行债券,公司需要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才有资格发行债券,公司为了满足这一要求就得发行新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交易,公司就需要拥有一定比例的股本,一旦证券交易所提高股票上市的基准后,公司为了满足这种要求而增加资本时就得发行新股票;为了提高公司的信用而增加资本时也得发行新股票。;此外,当股票分割(析股)时、股票合并时、转股债券需要转换时、因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而需要减资时等等情况都需要发行股票。至于发行什么类型的股票,则应当根据不同的需要而发行相应的股票类别。

  股票发行者的义务

  股票发行者发行股票时需有符合法定条件和遵守一定程序的义务。股票发行者发行股票应该具有如下条件:

  1.初次发行的条件。所谓初次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行。根据《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申请初次发行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这些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3)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对于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相同,同股同权。(4)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5)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行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发行后,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6)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仃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总额的10%。(7)股票发行人在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法行为,财务报表没有虚假记载。(8)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果是属于原有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股票发行人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发行前一年束,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2)近年连续盈利。

  2.增资发行的条件。增资发行是指股份公司成立后,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资本金而需要再次发行股票的情况。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增加资本而申请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前一次向公众发行股票所筹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2)距前一次向公众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3)从前一次公众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严重违法行为;(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1994年《公司法》正式实施以前已经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成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这些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了应当符合上述第(1)(2)项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2)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3)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4)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5)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配股的条件。配股是指上市公司在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后,向公司现有股东提出配股建议,使现有股东可按照他们所持股份的比例认购配售股份的行为。

  根据中国证监会1994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上市公司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才能进行股东配股。(1)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2)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其中“前一次发行”包括配股等发行方式;“间隔时间”是指从公司前一次募足股份后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或变更登记日至本次配股说明书的公布日,中间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3)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公司净资产的近3年平均利润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公司净资产的近3年平均利润率可以略低于10%。(4)公司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没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5)公司预期利润率达到同期存款利率水平,也就是说,本次配股募集资金后,公司预测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应达到银行同期的个人定期存款利率。(6)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日期在册的本公司全体普通股股本。(7)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前一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所有普通股股份总数的30%。  上市公司凡有下列情况的,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及中国证监会对其配股的申请将不予批准。(1)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2)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特别是有以违反国家现行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有证券欺诈等行为的;(3)前一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用途与当时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不相符合的;(4)在决定本次配股事宜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和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的;(5)申请公司的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陈述的;(6)公司所确定的配股价格低于该公司配股前每股净资产的。上述(2)(3)(5)项,如果在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中未能通过,公司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配股申请。到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在国内发行股份并上市的,其配股亦应符合上述条件;同时还应遵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有关规定。

  关于股票发行者,股票发行者资格,股票发行者权利义务本文介绍到此就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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